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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潘長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孝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18號、第20751號、第21097號、第22869號、第25914號、第25918號、第26486號、第2708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9262號、第30376號、第30377號、第31767號、第3664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孝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孝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四)之記載:

㈠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0年1月13日15時10分許」,應更正為「110年1月13日13時54分許」。

㈡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金額欄「各20萬」,應更正為「20萬、20萬、20萬、20萬、28萬」。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110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彰化銀行、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29262號、第30376號、第30377號、第31767號、第36642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黃智莉、李清文、李佳駿、廖淑晴、王珮珮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板信商銀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同時交付上揭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犯13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之理由: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金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12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板信商銀2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110年12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此等款項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查: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錢,為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羅雪舫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18號
                                    110年度偵字第20751號
                                    110年度偵字第21097號
                                    110年度偵字第22869號
                                    110年度偵字第25914號
                                    110年度偵字第25918號
                                    110年度偵字第26486號
                                    110年度偵字第27084號
  被   告 張孝澤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初,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超商,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 價,將其
    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或板信商銀帳戶內。
二、案經張碩容、黃智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王英
    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金玉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李清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林于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冠瑩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孝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將其名下之上開彰化銀行、板信商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有報酬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想太多,不知道會這樣云云。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渠等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之事實。 3 上開彰化銀行、板信商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後匯款,且款項隨即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張碩容  佯稱投資比特幣、期貨可獲利云云 110/1/12 12:02 216,966元 上開板信商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0018號 2 王英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Y」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 110/1/13 300,000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0751號 3 黃智莉  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Chen Li」佯稱「SLFX」外匯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 ⑴110/1/12   14:19 ⑵110/1/12   14:20 ⑶110/1/12   14:44 ⑴50,000元 ⑵21,000元 ⑶20,000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1097號 4 林金玉  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借貸廣告佯稱借貸需先匯一筆公證費云云 110/1/12 13:56 20,000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2869號 5 李清文  佯稱投資國際貨幣可獲利云云 110/1/12 12:00 290,000元 上開板信商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5914號    ⑴110/1/13   13:00 ⑵110/1/13   13:01 ⑴100,000元 ⑵48,000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6 林于娗 以暱稱「唐明浩」佯稱「NetwEX」網路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1/12 16:02 100,000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5918號 7 吳冠瑩 以LINE暱稱「李浩」佯稱手機軟體「coincheck」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1/12 12:01 100,800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6486號 8 李佳駿 佯稱「EQT」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   ⑴110/1/12   14:51 ⑵110/1/12   14:52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7084號    ⑴110/1/13   15:20 ⑵110/1/13   15:21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上開板信商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76號
                                    110年度偵字第30377號
  被   告 張孝澤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來股)審理之11
0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初,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超商,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 價,將其
    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或板信商銀帳戶內。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洪瑜彣、陳汝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㈢被告板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018號、第20751
    號、第21097號、第22869號、第25914號、第25918號、2648
    6號、27084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張孝澤前因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因而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0
    18號、第20751號、第21097號、第22869號、第25914號、第
    25918號、26486號、27084號起訴,並由貴院(來股)以110年
    度審易字第1436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係以同一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
    成員,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洪瑜彣 (提告)  於109年10月17日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0/1/12 14:04 220,000元 上開板信商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0377號 2 陳汝均 (提告) 於109年11月27日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0/1/13 15:20 500,000元 上開板信商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0376號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62號
  被   告 張孝澤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來股)審理之11
0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初,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超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 價,將
    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藉以
    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
    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雄」廖淑晴聯繫,並佯以
    投資基金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廖淑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
    110年1月12日11時19分許至同日15時9分許,共匯款19萬元
    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害人廖淑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諞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
    局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匯款單據、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
  ㈢被告上開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
  ㈣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0018號、第20751號、第21097號、第228
    69號、第25914號、第25918號、26486號、27084號起訴書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張孝澤前因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因而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0
    18號、第20751號、第21097號、第22869號、第25914號、第
    25918號、26486號、27084號起訴,並由貴院(來股)以110年
    度審易字第1436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係以同一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
    成員,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67號
                                    110年度偵字第36642號
  被   告 張孝澤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來股)審理之11
0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初,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超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 價,將
    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出一空。案經湯亞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王珮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湯亞雲、王珮珮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報案資料。
 (三)詐欺集團成員談論投資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張孝澤前因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因而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0
    18號、第20751號、第21097號、第22869號、第25914號、第
    25918號、26486號、27084號起訴,並由貴院(來股)以110年
    度審易字第1436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係以同一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
    成員,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湯亞雲  109年11月25日起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eng0000000」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湯亞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3日 15時10分許 22萬元 被告板信商銀帳戶 2 王珮珮 109年8月間起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APP暱稱「張斌」聯繫,佯稱公司需款孔急云云,致王珮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1月12日11時7 分許 2、110年1月12日11時20分許 3、110年1月13日10時54分許 4、110年1月13日11時15分許 5、110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 各2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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