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48號
- 原告
- 李佳駿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翔
- 被告
- 張孝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初,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超商,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原告聯繫,並以佯稱「EQT」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14時51分、14時52分及110年1月13日15時20分、15時21分,各分別匯款100,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或板信商銀帳戶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張孝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