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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瑞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瑞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瑞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之「瑞士刀1 支」,應補充為「鐵撬及瑞士刀各1 支」。

二、補充「被告吳瑞堂於110 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家宏」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次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夥同「林家宏」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雖因觸發警報而引來保全人員會同警員到場圍捕,故未得手,所為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完整之基本法治觀念,且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角色分工之實況,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黑色袋子1 袋、黃色袋子1 袋、紫色抹布1 條、破壞工具剪共4 支、白色抹布共10條、瑞士刀及鐵橇各1 支,皆為被告共同持以實行本件犯行之物,然被告否認屬其所有,且核為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或物品,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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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03號
    被      告  吳瑞堂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堂前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40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3 月9 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林家宏」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8
    月29日1 時3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金玖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工地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
    工具剪、瑞士刀、鐵橇等物,撬開該工地銷售經理賴峙岑所
    管領之儲藏室門板,惟因觸發警報,於同日1 時35分許,為
    中興保全員工謝復宇、黃俊雄協同員警到場查獲而不遂,並
    扣得黑色袋子1 袋、黃色袋子1 袋、紫色抹布1 條、破壞工
    具剪4 支、白色抹布10條、瑞士刀1 支,惟「林家宏」見隙
    逃脫。
二、案經賴峙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瑞堂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與「林家宏」於上開時│
│    │查中之供述          │、地,進入上開工地之事實,惟│
│    │                    │辯稱:伊只是跟「林家宏」進去│
│    │                    │看一看云云。                │
├──┼──────────┼──────────────┤
│ 2  │告訴人賴峙岑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證人謝復宇、黃俊雄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證明員警現場扣得上開扣案物之│
│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事實。                      │
│    │品目錄表2 份、現場暨│                            │
│    │扣案物照片共1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再被告與「林家宏」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鐵橇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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