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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5112 號、第262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紀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手機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手機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博文前為通訊行之員工,知悉該行業同行間之調貨流程,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13時許,致電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三重正義北門市人員,佯稱:台灣大哥大蘆洲民族門市有調貨需求,會派人員取貨云云,致正義北門市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8分許,在正義北門市內,將該門市店長陳馨怡所管領之iPhone12(128G)手機2 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7,000元交與紀博文,紀博文詐得上開手機後,轉賣與經營通訊行不知情之邱祥銘。

㈡於同年月28日17時20分許,致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向東電信蘆洲門市人員,佯稱:向東電信三重門市有調貨需求,會派人員取貨云云,致該門市店長韓呈明陷於錯誤,同日17時34分許,在蘆洲門市內,將所管領之iPhone12(128G)手機2 支,合計價值57,000元交與紀博文。

二、證據:

㈠被告紀博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馨怡、韓呈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邱祥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調貨紀錄及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5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10 年度聲字第3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前揭①部分之罪刑既已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因嗣後再與②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告訴人陳馨怡、韓呈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產價值、與本案相近時期另犯同類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事實一㈠所詐得iPhone12(128G)手機2 支;就事實一㈡所詐得iPhone12(128G)手機2 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陳馨怡、韓呈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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