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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艾大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903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中,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宮街附近之停車場,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忠」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約187.74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3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所內,自上開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24日15 時許,在上址之居所,經警查緝甲○○為通緝犯,並經其同意在上址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改造手槍1把、改造子彈4顆、吸食器2 組(起訴書誤載為1組,應予更正)、甲基安非他命3包、手機3支、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又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徵得甲○○之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在其所使用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子彈20顆、彈殼1顆,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35頁、第136頁、本院卷附110年4月21日、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0年10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

2.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I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9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97頁、第99頁、第141頁)。

3.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2 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84頁)。又前揭扣案之淡褐色晶體5包、橘色粉末咖啡包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187.7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共淨重約187.68公克,純度約9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35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87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4公克,純度約93%,驗前總純質淨重0.80公克)成分,有該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0456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48頁、第149頁)。

4.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第103號、第104號、第105號、第106號、第107號、第108號、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又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15號及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25 號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行為,因其施用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查獲時純質淨重共178.35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忠」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而非法持有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所施用之毒品,是從3包甲基安非他命中拿1包取出施用,不是從咖啡包取出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第3 頁),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起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64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於110年5月24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604 號審理中),惟該部分相關事證已顯現於本案偵查卷內(見偵查卷第20頁、第23頁),又與先繫屬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就被告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110年 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漏未論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亦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使被告當庭表示意見,已足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 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犯行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不顧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治安等各方面均會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高達約178.35公克而非法持有,數量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無業、家中尚有1 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10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淡褐色晶體5包、橘色粉末咖啡包1包,既經鑑定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2組,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時皆坦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語(見本院卷附11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吳 育 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淡褐色晶體5包,經送請內政部 │
│    │命5包(含包裝袋各1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均檢出│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驗前 │
│    │                    │總淨重約187.74公克,取0.06  │
│    │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共淨重約  │
│    │                    │187.68公克,純度約95%,驗前│
│    │                    │總純質淨重約178.35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橘色粉末咖啡包1包,經送請內 │
│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
│    │袋1 個)            │確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
│    │                    │MMA)成分(驗前淨重0.87公克 │
│    │                    │、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
│    │                    │重0.74公克,純度約93%,驗前│
│    │                    │總純質淨重0.80公克)。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                            │
├──┼──────────┼──────────────┤
│ 4  │改造手槍1把         │                            │
├──┼──────────┼──────────────┤
│ 5  │改造子彈4顆         │                            │
├──┼──────────┼──────────────┤
│ 6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                            │
│    │7  PLUS黑色行動電話 │                            │
│    │1支                 │                            │
├──┼──────────┼──────────────┤
│ 7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                            │
│    │8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  │                            │
├──┼──────────┼──────────────┤
│ 8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                            │
│    │8白色行動電話1支    │                            │
├──┼──────────┼──────────────┤
│ 9  │改造子彈20顆        │                            │
├──┼──────────┼──────────────┤
│ 10 │彈殼1顆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5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