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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逸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95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7 日17時2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福興宮內,趁廟內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嘴鉗1 把,破壞香油錢箱及鎖扣後,竊取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嗣因張乘誌透過監視器發現甲○○在廟內破壞香油錢箱,遂通知友人周峯山及福興宮管理員乙○○趕至廟外,將甲○○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斜嘴鉗1 把,並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范易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乘誌、周峯山、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使用之斜嘴鉗1 把可破壞香油錢箱,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該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改為送監執行,於106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然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可謂甚重。查本案被告持斜嘴鉗1 把破壞香油錢箱,並竊取香油錢箱內之50元,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經證人發現竊行之後,旋將50元放回香油錢箱內,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即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苛,堪屬情輕法重,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自承因為機車沒有油,所以臨時起意要竊取香油錢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於犯行遭發現後,將50元放回香油錢箱內,此據被告及證人張乘誌於警詢陳述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斜嘴鉗1 把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8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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