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明知陳茗耀(另行偵辦中)為詐欺集團成員,竟為賺取報酬,加入陳茗耀、「吳柏敬」、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迪」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擔任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並從中抽取提領款項之2%為其報酬,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轉帳至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丁○○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該等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於扣除上開約定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5,680元後,依指示交付予陳茗耀或「吳柏敬」收取,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乙○○、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2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熱點紀錄1份、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出款項後,由被告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茗耀或「吳柏敬」收取,復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為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欺犯罪,包括陳茗耀、「吳柏敬」、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迪」之人、向告訴人撥打電話行詐術之人,復加上向被告及陳茗耀、「吳柏敬」收取詐欺款項之其他上游不詳成員,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 人以上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茗耀、「吳柏敬」、「小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各編號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告訴人乙○○、甲○○雖均因遭詐欺而有多次轉出款項交付財物之情形及被告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固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被告已就客觀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洗錢罪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礙於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參與者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吊車助手為業,月收入4 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各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其可由所提領之款項中,先扣除提領金額之2%為其報酬後,再轉交予陳茗耀、「吳柏敬」收取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額比例,是依前開規定說明及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按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5,680 元(計算式:5,080 元【即附表編號1 →25 萬4,000 *2% 】+600元【即附表編號2 →3 萬*2%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告 訴 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元【扣除手續費】) 1 乙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月2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為愛丁堡汽車旅館人員,因會計刷卡作業疏失,致連刷六期分期付款,並詢問刷卡銀行為何後,旋即有自稱第一銀行人員來電,表示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致乙○○誤信為真實,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甲】及帳戶【乙】。 109年5月2日19時50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余麗萍,下稱帳戶【甲】) ◎OK超商中和員穗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甲】109年5月2日19時56分/2萬元 【甲】109年5月2日19時57分/2萬元 【甲】109年5月2日19時58分/2萬元 【甲】109年5月2日19時58分/2萬元 【甲】109年5月2日19時59分/1萬9,000元 ◎統一超商中和嘉新店(新北市○○區○ ○路000號) 【乙】109年5月2日20時36分/2萬元 【乙】109年5月2日20時37分/2萬元 【乙】109年5月2日20時38分/2萬元 ◎中和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 【乙】109年5月2日20時49分/4萬5,000元 【甲】109年5月2日20時56分/5萬元 109年5月2日19時55分 /4萬9,987元 109年5月2日20時3分 /4萬6,022元 109年5月2日20時21分 /4萬4,12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芳玲,下稱帳戶【乙】) 109年5月2日20時32分 /4萬9,987元 109年5月2日20時41分 /1萬1,232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月2日2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為數位環球訂房網人員,因先前訂房交易錯誤,需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甲○○誤信為真實,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後轉帳至右列帳戶【乙】。 109年5月2日21時26分 /2萬9,987元 帳戶【乙】 ◎OK超商中和積穗店(新北市○○區○○ 路000號) 【乙】109年5月2日21時37分/2萬元 【乙】109年5月2日21時38分/1萬元 (原載10萬5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