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8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巷弄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2日20時1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巷○00號2樓拘獲被告,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6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內,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為10日內聲請),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56條之1第1項復定有明文。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11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7年11月27日至109年5月26日),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故本案嗣經檢察官於該戒癮治療療程完成前,依職權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52號撤銷緩起訴,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觀護卷宗等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於偵查庭應訊後所填載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回覆單」,所陳明之住居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見新北地檢毒偵卷第7、8、10頁),且被告嗣於108年6月18日亦在電話中向觀護人陳明其並未住在戶籍地,以後公文均請送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見撤緩卷第14頁),惟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對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明之住、居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送存中和分局景安、秀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撤緩卷第17、18頁),未曾對被告上揭所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址為送達,自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漏未向被告陳明之上址居所送達,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之程序屬違背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既未完成本案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其緩起訴即經撤銷,此被撤銷之緩起訴處分,無法與「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故檢察官補行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究應為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或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