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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凱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804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8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名流旅社865室,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按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分者,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已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係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為重大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相較於刑罰之執行而言,對人民之人身自由干預程度相當。是故,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9號、90年度台非字第252號裁定);且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法院既已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除非另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而得聲請重新審理外,否則檢察官即有義務執行法院所為之前揭觀察、勒戒裁定,並區分被告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決定另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或逕為不起訴處分,最終始能以此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易言之,檢察官於案件偵辦之初,固能依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節,選擇是否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一旦擇定以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以代替刑事訴追,自不得對於法院合法有效之實體確定裁定恝置不顧,逕自重返未經提出觀察、勒戒聲請之初始狀態,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權限。其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非合法,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據此所為之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案件裁准被告應送觀察、勒戒,該裁定並已於110年1月18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裁定各1份、上揭裁定之送達回證2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該觀察、勒戒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就本案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自不得就被告同一犯行,再行追訴。

四、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故本案聲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足見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乃採「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再觀諸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指明:「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等旨,可知修正前實務(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通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故原緩起訴處分嗣後被撤銷,或被告嗣後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的法律見解,顯與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不符,而難以繼續援用。

㈢、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尚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予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3日起至109年3月2日止,於108年11月12日履行完畢;然被告本案行為前3年內,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而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述說明,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究無法等同於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則縱前開戒癮治療完成日期距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日期未逾3年,仍不得逕以追訴。

五、綜上所述,本案前既已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案件裁准被告應送觀察、勒戒確定,檢察官在前揭裁定未經聲請重新審理或經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之情形下,置原裁定於不顧,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3年內,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而執行完畢,故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於法不符,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依法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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