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峻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8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峻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駭客網咖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0月17日2時3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首府大飯店708號房執行臨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10.59公克,隨機取1件鑑驗:淨重7.465公克、驗餘量7.462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所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可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程序僅有1個,行為人倘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此蓋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前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之本意。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2時3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首府大飯店708號房執行臨檢,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16、17時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最近這4天沒有施用毒品;(扣案的毒品5包是否為施用所剩?)不是,我剛購買,還沒有用等語,惟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2時36分為警查獲,於同日2時5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並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示:「據Clarke's Analysis 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及該署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函、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94年9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函示之內容,可知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則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查獲當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當日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供稱:我最近這4天沒有施用毒品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並非可採。
(三)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6時許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扣押之物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我的;我要用來施用;(你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何時、何地?)109年10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首府大飯店708號房內等語,且其查獲當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警詢時供述109年10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首府大飯店708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為真實,堪以採信。又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該刑事裁定所認定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10月17日5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而被告警詢時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上開刑事裁定認定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範圍內。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是我的,我要用來施用的等語,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中,有4包毛重量分別為0.87、0.63、0.63、0.35公克,員警並於查獲現場房間內床底下查獲已使用之吸食器1組,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證,足見扣案部分包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109年10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首府大飯店708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10月15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購得)等語,衡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購得後在上開房間內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足認被告警詢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用來施用等語,應信屬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剛購買,還沒有用云云,有違常情,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係因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依照前揭說明,此預備供施用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67號)效力所及,檢察官對此提起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駭客網咖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得」之成年男子,以10,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行為,乃為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效力所及,檢察官對此提起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