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徐蘭萍
- 被告葉文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 「葉文龍係海之味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海之味公司)之負責人」補充為「葉文龍可 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仍提供證件予遠房親戚『康家海』介紹之友人『阿貴』而變更登記成為海之味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海之味公司)之負責人」、第11行「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補充為「竟與『康家海』、『阿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起「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8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1080016766號函」更正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108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80485943號函」、 第11行起刪除「富禾公司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等字、第13行「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更正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同欄二第8行「 上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更正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同行中段補充「被告與『康家海』、『阿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掛名為公司登記負責人,竟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曾有商業會計法等罪名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竊盜、詐欺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 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 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646號被 告 葉文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龍於民國100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1年3月確定,於10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葉文龍係海之味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海之味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填製會計憑證業務之人。葉文龍明知海之味公司與附表所示營業人無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止,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 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4,746,402元之統一發票共110張予附表所示營業人,由附表所示營業人持作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9,737,32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 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文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8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9563 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8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16766號函暨所附 營業稅籍資料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2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90112076號函暨所附海之味公司歷次設立及變更等登記相關稅籍資料、涉嫌開立不實憑證負責人之調查函、退回信封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屋主調查函及說明書、營業登記地址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勘照片、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案件通報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富禾公司 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專案申請調檔 查核清單、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又被告上開幫助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嫌處斷。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營業人名│ 取得海之味公司開立 │ 向國稅局提出申報扣抵 │ │ 稱 │ 之統一發票 │ 之統一發票 │ │ ├───┬──────┬─────┼───┬──────┬─────┤ │ │ 張數 │ 銷售額 │ 稅額 │ 張數 │ 銷售額 │ 稅額 │ │ │ │ (元) │ (元) │ │ (元) │ (元) │ ├────┼───┼──────┼─────┼───┼──────┼─────┤ │尚辰物業│91 │177,466,242 │8,873,318 │91 │177,466,242 │8,873,318 │ │管理顧問│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和麥有限│19 │17,280,160 │864,009 │19 │17,280,160 │864,009 │ │公司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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