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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9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尚全瑞 男 民國64年11月1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J120227935號

          住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3段201號6樓

          (現於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50、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尚全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109年8月11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吳佳禛」之記載,均更正為「吳佳禎」;(二)犯罪事實欄第13行起,應補充、更正為:「嗣其於109年8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7X-36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機車引道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詢問上開機車車主身分時,尚全瑞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竊取該機車,員警當場查獲車牌號碼P7X-368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吳佳禎具領)及其所有之鑰匙1把(員警發還尚全瑞);(三)證據欄一(六),應補充、更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機車、鑰匙照片。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尚全瑞2次竊取機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被告所犯竊盜2罪間,竊取時間、地點不同,足認其2次竊盜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9年8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所竊取車牌號碼P7X-36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機車引道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詢問該機車車主身分時,尚全瑞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所竊取等情,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就該次竊取犯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員警或機關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在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自承此部分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被告犯後行為合於自首要件,就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機車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前有多次竊取車輛之犯罪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被告本案所竊取機車均因員警攔停查獲後交還被害人,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案員警於109年8月11日扣案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並分別持以竊盜車牌號碼MCV-958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機車2台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在案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員警於109年8月16日查獲被告竊取車牌號碼P7X-368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用鑰匙1支(見109年度偵字第37153號卷第25頁下方照片),雖係被告所有,然因員警於查獲後逕將該鑰匙發還被告,並未扣案,此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扣案物品未有鑰匙即明(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該鑰匙業經扣案,應屬誤會;審酌該鑰匙非屬違禁物,且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50號
                                     110年度偵字第6751號
  被   告 尚全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全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不法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員安路
      之機車停車格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陳嘉生所有停放於上址
      之車牌號碼MCV-958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以供代步。嗣
      其於109年8月11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車牌號
      碼MCV-95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39巷
      352號前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車牌號碼MCV-958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發還陳嘉生具領)及其所有之鑰匙1把。
(二)於109年8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與自強路口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吳佳禛所使用停放於上
      址之車牌號碼P7X-368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以供代步。
      嗣其於109年8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7X-3
      6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機車
      引道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車牌號碼P7X-
      368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吳佳禛具領)及其所有之鑰匙
      1把。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尚全瑞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嘉生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害人吳佳禛於警詢之指訴。
(四)證人朱瑞蜂於警詢之證述。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扣案之鑰匙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上開二次竊盜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9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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