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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君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君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之記載後補充「並與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刑,經接續執行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觀其前科內容為詐欺、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566號
被      告  王君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君皓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㈡因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
    107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20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18日16時3分許
    ,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劉恩辰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劉恩辰之姑姑劉麗華),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暋媛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深
    色安全帽1頂(旁有加裝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5,5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王暋媛發現遭竊,經報警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君皓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暋媛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劉恩辰、劉麗華於警
    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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