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博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79號
被 告 紀博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4月4日19時56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傳電信門市內
,徒手竊取店長吳加偉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手。嗣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加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博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吳加偉於警詢時之指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