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立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立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9年8月27日14時21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執行完畢,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㈣自首減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10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419號
被 告 楊立羣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14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
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4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27日14時21分許,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立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