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含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所載「麻將1副(含牌尺、搬風骰子、牌尺及骰子)」應補充更正為「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板橋分局」應更正為「海山分局」、第4行所載「現場照片13張」應補充更正為「現場及蒐證照片14張」、倒數第3行所載「麻將1副(含牌尺、搬風骰子、牌尺及骰子)」應補充更正為「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倒數第2至末行所載「賭資共1萬8250元」應補充更正為「不法所得3,000元、賭資共1萬5,25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8月7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尚小,及其於95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自由業(見偵卷第2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不法所得3,000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2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於第2次警詢時供稱上開不法所得3,000元為賭資(見偵卷第30頁),然此係被告將其犯罪所得作為賭資之用,不影響上開不法所得3,000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之本質,併此敘明。另被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8月7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因本件犯行總共獲利2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5頁),該犯罪所得扣除上開扣案之抽頭金300元及不法所得3,000元即1萬6,7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05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二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房屋,作為賭博
場所,提供其所有之麻將及骰子為賭具,並在臉書網站之「
麻將救火團」社團以暱稱「林二寶」貼文及以通訊軟體LINE
招攬、聯繫不特定人至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
以麻將為賭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1底,以50元
為1台,4人輪流作莊,分東南西北4圈為1局,每次開莊後各
拿16支牌賭玩,每次僅1家自摸或胡牌,如自摸者,其餘3家
均要付錢給自摸者,如放槍就要付錢給胡牌者,甲○○則向
自摸者收取1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0年8
月7日15時10分許,經警喬裝賭客前往上址,當場查獲甲○
○與賭客王嘉華、王麗如、郭俊男,並扣得麻將1副(含牌
尺、搬風骰子、牌尺及骰子)、抽頭金300元及賭資共1萬82
50元(賭客及賭資均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嘉華、王麗如、郭俊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位置草圖1張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復
有麻將1副(含牌尺、搬風骰子、牌尺及骰子)、抽頭金300
元及賭資共1萬825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0年6
月29日起至110年8月7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
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
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
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含牌尺、搬風骰子、牌尺及骰
子)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供陳自110年6月29日起迄為警查獲時
止,抽頭獲利約2萬元(包含上開扣案之抽頭金300元),此為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