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 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57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亨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何亨於民國109年4月間」,更正為「何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5日前不詳某時」;同欄二第1行「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25日前不詳某時」;第5行「22時」,更正為「22時19分」;第8行「19時」,更正為「19時54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歷史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敘明:「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據此可知,立法者鑑於進來詐欺案件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對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平,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行制定本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行為之處罰,以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前提,亦即本罪僅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範例規定而已,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客觀不法的詐欺罪質、主觀不法的詐欺故意等等,仍應依照普通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加以檢視。本罪既為普通詐欺罪之刑罰加重處罰,則如何解釋適用各款加重事由,使其既符合法明確性原則,又能避免逾越行為的罪責程度,以達罪刑相當原則,即成為司法實務上的重要課題。其中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事由,因為缺乏先例或學說可資遵循,即須特別加以敘明。按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常態。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於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始足當之。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工具供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法益侵害結果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反之,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如刊登廣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定,行為人卻於磋商過程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經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廣告,經告訴人陳貞秀、陳昱宏、林佳祁3人瀏覽訊息後,被告此時明知其並無從按其提供之商品銷售內容如期交付不特定消費者各該商品之可能,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上開告訴人3人聯繫,透過該通訊軟體分別私下對話之方式,逐一以話術佯稱將如期販售商品予上開各告訴人,要求各告訴人需於收貨前先行付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偵28921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109偵33385號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實係尚待藉由通訊軟體以私訊之方式施以詐術本質,尚非直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難認被告已合致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均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次)。又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3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上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3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訛詐告訴人3人所得分別為新臺幣1,500元、1,600元、9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 註│
├──┼────┼────────────┼─────┤
│1 │即原聲請│何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臺灣新北地│
│ │書犯罪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方檢察署 │
│ │實㈠陳貞│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109年度偵 │
│ │秀遭訛詐│扣案何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字第28921 │
│ │之部分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號偵查卷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即原聲請│何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臺灣新北地│
│ │書犯罪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方檢察署 │
│ │實㈡陳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109年度偵 │
│ │宏遭訛詐│扣案何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字第33385 │
│ │之部分 │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號偵查卷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即原聲請│何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臺灣新北地│
│ │書犯罪事│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方檢察署 │
│ │實㈡林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109年度偵 │
│ │祁遭訛詐│扣案何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字第33385 │
│ │之部分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偵查卷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何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7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400號
被 告 何 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亨於民國109年4月間,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何
芯怡)散播販賣行動電話之廣告,佯稱販售行動電話IPhone6
之訊息,嗣陳貞秀於109年4月25日19時許,在臉書發現該訊
息廣告,主動聯絡何亨,何亨佯與陳貞秀達成買賣交易,造
成陳貞秀陷於錯誤,依何亨指示於109年4月26日12時50分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透過網路銀行以自身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至何亨所指定不知情劉安修(涉
犯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新銀行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後陳貞秀依約付款後
,何亨竟未交付商品且避不見面,陳貞秀始知悉受騙。何亨
即以此方式詐騙所得款項共計1500元。
二、何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4
月25日在網際網路「臉書」社群軟體以帳號暱稱「何芯怡」
佯予張貼IPHONE行動電話廣告販售,適有陳昱宏與林佳祁二
人瀏覽該廣告陷於錯誤,向何亨連絡購買行動電話,雙方談
妥交易價格後,由陳昱宏於109年4月25日22時匯款新臺幣(
下同)1600元至何亨所指定不知情劉安修所有台新銀行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內;林佳祁於109
年4月26日19時匯款900元至前揭相同台新銀行帳戶後,後陳
昱宏與林佳祁依約付款後,何亨竟未交付商品且避不見面,
陳昱宏與林佳祁始知悉受騙。何亨即以此方式詐騙所得款項
共計2500元。
三、案經陳貞秀、陳昱宏與林佳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及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貞秀、陳昱宏與林佳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核與同案
被告即證人劉安修及張弘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蒐證
翻拍照片、劉安修所有台新銀行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臉書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
詐欺告訴人陳貞秀、陳昱宏與林佳祁,其所為三次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建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