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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9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永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永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11時48分」之記載更正為「12時49分」,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告訴人偽以網拍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販賣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因此詐得告訴人之金錢,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檢察官對於量刑表示從輕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29號
    被      告  曾永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2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
    案竊盜案件之拘役刑90日,於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透過臉書以假網拍之詐騙手法,致謝慶萬陷入錯誤,於
    109年12月17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楊堉詳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嗣謝慶
    萬匯款後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慶萬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慶萬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
    話截圖、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並將詐騙款項返還與告訴人,有匯款
    單翻拍照片1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所犯情
    節尚屬輕微,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9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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