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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朱學瑛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廷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輪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106 年度審簡字第2874號」應更正為「106年度簡字第2874號」。

(二)聲請書中所載「林素秀英」應全部更正為「林蘇秀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監視器翻拍照片」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四)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撿回收代步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商、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三輪車1 輛,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58號
    被      告  邱瑞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前因(一)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審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二)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四)又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上開(四)(五)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8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
    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0年3月20日17時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見林素秀英所有停在
    上址之三輪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旋即騎乘上開三輪車離去。嗣經林素秀英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素秀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2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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