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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宗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育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倒數第3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蓄意製造金流斷點」,更正為「嗣因蘇子珽於上開BITFORDEX平台獲利後無法順利出金,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歷史交易清單」,補充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編號1詐騙方法第21行「隨即誆以:款項被銀行退回須更換另間中轉銀行,需再收取押金云云」,補充為「隨即誆以:可以以差價指數差異獲取利益云云,事後再以匯入款項被銀行退回須更換另間中轉銀行,要再收取手續費及押金云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84頁訊問筆錄),此5,0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873號
    被      告  劉育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居花蓮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育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他人持
    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底某日時,在新北市新莊
    區民安西路上,以不詳方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代價將其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駱逸瞬」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嗣「駱逸瞬」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話務機房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蘇子
    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取財物,致蘇子珽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存/匯款時地,存/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存/匯款金
    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蓄意製造金流斷點
    。
二、案經蘇子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子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廖正澤」於臉書社團「打工廣告
    社團」張貼廣告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各1張、告訴
    人蘇子珽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曉雯(業務經理)」
    、「BitForex客服窗口」、「$-王宸宇(經理)」聊天紀
    錄、中華郵政109年9月1日儲字第1090222615號函檢送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存/匯款時地 │存/匯款金額 │
├──┼───┼────┼────────┼──────┼──────┤
│1   │蘇子珽│109年7月│在社群網站臉書社│於109年7月10│3萬3,000元  │
│    │      │9日某時 │團「打工廣告社團│日14時42分許│            │
│    │      │許      │」以暱稱「廖正澤│,在臺北市中│            │
│    │      │        │」張貼廣告,誘使│正區臨沂街47│            │
│    │      │        │告訴人和通訊軟體│號2樓,自其 │            │
│    │      │        │LINE暱稱「$-徐 │申設於中國信│            │
│    │      │        │曉雯(業務經理)│託商業銀行股│            │
│    │      │        │」成為好友,「$│份有限公司帳│            │
│    │      │        │-徐曉雯(業務經 │號0000000000│            │
│    │      │        │理)」隨即幫告訴│13號帳戶,以│            │
│    │      │        │人申請BITFORDEX │網路銀行方式│            │
│    │      │        │平台帳號(帳號:│轉帳匯款。  │            │
│    │      │        │coco10 21),並 │            │            │
│    │      │        │介紹通訊軟體LINE│            │            │
│    │      │        │暱稱「凱文陳」、│            │            │
│    │      │        │「BitForex客服窗│            │            │
│    │      │        │口」、「$-王宸 │            │            │
│    │      │        │宇(經理)」和告│            │            │
│    │      │        │訴人成為好友,「│            │            │
│    │      │        │$- 王宸宇(經理│            │            │
│    │      │        │)」隨即誆以:款│            │            │
│    │      │        │項被銀行退回須更│            │            │
│    │      │        │換另間中轉銀行,│            │            │
│    │      │        │需再收取押金云云│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5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