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禇雅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禇雅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並以5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販售與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以一個門號新臺幣1,000 元至1,500 元之代價販售與詐欺集團成員」、倒數第3 行「臨櫃匯款11萬元」補充更正為「於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郵局臨櫃匯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始因幫助詐欺罪遭論罪科刑,竟不思約束自己行為,再次犯罪,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另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係同時交付5 個門號予他人,並共收取新臺幣(下同)6,500 元等語,另於偵查中陳述門號之價格需視不同的電信公司,一個門號大約是1,000 元至1,500 元等語。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堪認其所販售之各門號並無區分價格,故本件即以被告販售該次之平均價格,即一個門號1,300元認定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8號被 告 褚雅綸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雅綸明知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人作為詐欺集團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便利超商門外,將申辦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 ,並以5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販售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恩」使用,復「小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於109 年9 月20日10時51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陳秀貞佯為其姪女陳思樺,迨取得陳秀貞佯信任後,再向其表示需借資金云云,致陳秀貞陷於錯誤,於109 年9 月21日12時55分許,臨櫃匯款11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張育維,另案偵辦) ,嗣陳秀貞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秀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褚雅綸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因缺錢花用申辦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㈡告訴人陳秀貞於警詢之證述。
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告訴人陳秀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
㈤被告褚雅綸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
㈥告訴人陳秀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1 份。
㈦同案被告張育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
二、核被告褚雅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