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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74號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2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4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9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⑴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 2 罪)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9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8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⑴至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與⑷接續執行(下稱甲執行),自108 年8 月13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刑期終結日期為111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 年12月11日,經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4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3 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0283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填表日期110 年3 月4 日)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2 月24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執行)。前開乙執行於110 年3 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執字第2896號指揮執行,自111 年1 月13日起與甲執行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5 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日為115 年6 月4 日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前開甲執行與乙執行合併執行之刑期為6年5月,受刑人自108年8月13日起執行迄今所受之執行,顯然尚未逾假釋所需至少二分之一之刑期,與刑法第77條第1項得報請假釋之規定即有未合。

㈢再檢察官據以聲請之法務部矯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名冊記載,僅有甲執行部分之刑期,何以未與乙執行一併計算,未見相關資料釋明,故本件假釋是否合法,尚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之假釋既有可疑,則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7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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