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家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茂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7至9所示3罪,則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60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9所示8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9罪,皆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所示9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原定之應執行刑即拘役120日、50日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9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9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拘役250日;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7至9所各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170日;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亦不得重於120日;復考量如附表所示9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9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109年4月5日 │109年2月3日 │109年2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 │年度及案號 │年度速偵字第745號 │年度偵字第16943號、第188│度偵字第8488號 │ │ │ │67號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334號 │109年度簡字第4801號 │109年度簡字第4801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13日 │109年9月1日 │109年9月1日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334號 │109年度簡字第4801號 │109年度簡字第4801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9年8月11日 │109年10月9日 │109年10月9日 │ ├───┴────┼───────────┼────────────┴───────────┤ │備 註│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639號。 │ │ │ 9年度執字第11165號。│2.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經本院以110度聲字第948號刑事│ │ │2.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經│ 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 │ │ 本院以110度聲字第94 │ │ │ │ 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 │ │ │ │ 役120日。 │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 │ │ │ │罪 │ ├────────┼───────────┼────────────┼───────────┤ │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 │ │ │同法第309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109年3月6日 │109年1月11日 │109年1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 │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18713號 │年度偵字第3471號、第6073│年度偵字第3471號、第60│ │ │ │號、第17223號 │73號、第17223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5607號 │109年度易字第472號 │109年度易字第472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9月29日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5607號 │109年度易字第472號 │109年度易字第472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9年11月6日 │110年1月6日 │110年1月6日 │ ├───┴────┼───────────┼────────────┴───────────┤ │備 註│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70號。 │ │ │ 9年度執字第15038號。│2.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經本院以110度聲字第948號刑事│ │ │2.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經│ 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 │ │ 本院以110度聲字第94 │ │ │ │ 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 │ │ │ │ 役120日。 │ │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4日 │109年4月25日 │109年5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 │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787號 │度偵字第787號 │年度偵字第787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860號 │110年度簡字第860號 │110年度簡字第860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5月31日 │110年5月31日 │110年5月31日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860號 │110年度簡字第860號 │110年度簡字第860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10年7月16日 │110年7月16日 │110年7月16日 │ ├───┴────┼───────────┴────────────┴───────────┤ │備 註│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444號。 │ │ │2.編號7至9所示宣告刑經本院以110度簡字第860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