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8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曾淑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0號偽造文書等案,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孝股及所屬合議庭(下稱本案合議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裁定交付審判,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27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0號(下稱本案)由本案合議庭受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查閱無訛。經核該案合議庭法官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聲請人亦未主張何法官有上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而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僅係達於合理懷疑程度,並非必須確認被告必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換言之,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僅係認被告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應進行審判程序,並非代表業已確認被告確已構成犯罪。況依現行制度,檢查察官就偵查中業已羈押之被告案件提起公訴時,受理該案法官於案件繫屬法院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時,即須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亦就被告被訴犯罪須為一定程度之判斷,此為法律賦予法官之職權,法官依法判斷而決定,被告就法官之決定亦有救濟途徑,實難因法官依法所為與案件相關訴訟程序等之判斷,即據此認為法官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並未舉出受理本案之本案合議庭法官有何刑事訴訴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事由具體情事,僅以本案合議庭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即擅自推論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自屬無據。
㈢況本案經本案合議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裁定交付審判後,被告就交付審判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27號裁定駁回抗告,可見本案合議庭所為准許交付審判裁定並無違法不當,而刑事訴訟法既定有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本即賦予法官依法裁定交付審判與否,亦即就交付審判本有准否之可能,實難以准許交付審判一節即遽指法官有先入為主認定被告有罪之疑慮。
㈣再交付審判僅係開啟審理程序,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理程序迥然不同,自無法與偵查程序、前審程序相提並論,聲請意旨所指法官參與前審裁判,或相關裁判等節,要與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層次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再本案交付審判裁定,僅就卷內已存證據資料已予評價,並無聲請意旨所指「積極重啟被告犯罪嫌疑之調查」之事,又本案既裁定交付審判,揆諸前開說明,視為提起公訴,自應表明起訴事實及相關證據以確認訴訟、審理範圍及日後程序之進行,故交付審判裁定載明犯罪事實及證據,僅係符合法定要件,難認有何聲請意旨所稱「製作起訴書性質書類之實質偵查作為」等情,聲請意旨所指前開各節,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本案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