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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2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許博然洪韻婷王國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含彈匣貳個)及制式子彈貳顆、非制式子彈共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購買仿手槍外型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共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0顆(下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嗣甲○○於109年8月中旬時,將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藏放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於109年8月27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86巷內停車場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前,即主動帶同員警前往上開汽車並自願同意搜索自首上情,並報繳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吳克信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本案槍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96747號鑑定書及本案槍彈照片等附卷可參(偵卷第47至53、61至79、119至1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手槍共2 枝及本案子彈共10顆,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即成立,然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 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固已構成累犯(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於109 年8月27日12時30分許係因另案強盜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於員警尚未查悉其犯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於上開汽車內藏放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經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進而查扣槍彈,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 年4 月2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07746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知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前揭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參照上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相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槍彈來源為「小葉」云云(見偵卷第22至23頁),然並未能提供該人之確實資料以供調查,據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亦回覆稱: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有提供他案持有槍砲之犯嫌,然不知真實年籍,故未查獲等語,此有該局上開函文可佐,是本案於尚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槍枝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不符,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改造手槍及子彈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嚴重,然被告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且數量多達手槍2 枝及子彈10顆,所為實有不當。然幸未對社會大眾造成重大危害即遭查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為警查緝時主動自首犯行並帶同警方查獲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犯後態度,亦查無其持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的事證。兼衡被告供稱國小肄業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前從事水泥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本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為非制式手槍,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本案子彈其中3 顆為口徑9 ×19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7 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共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9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96747號鑑定書及所附槍枝及子彈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 至123 頁),是扣案之制式子彈2 顆及非制式子彈4 顆部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已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3 顆,已因鑑定試射而失其原先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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