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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5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智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智超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智超知悉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9時30分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顆(原起訴書誤載為2顆,下稱本案子彈)後持有之,並將本案子彈放置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內,嗣於109年8月19日19時30分許,許智超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市前街口,形跡可疑經員警陳亭趙、許又升攔停盤查,竟因擔心為警查獲車上違禁物品,明知陳亭趙、許又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脅迫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假意配合員警停車,再趁前方綠燈時突然直行駛離現場,因而駕駛上開汽車衝撞陳亭趙,且撞擊由許又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警方巡邏車(下稱巡邏車),許智超駕駛上開汽車逃逸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見許又升駕駛巡邏車一路追緝,竟突然緊急煞車致巡邏車向前撞擊,以致陳亭趙受有右手臂挫傷、許又升受有骨盆、左右側膝部、左右側踝部皆挫傷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致巡邏車引擎室凹陷、水箱破裂、左側車身嚴重毀損,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亭趙、許又升執行勤務。後於109年8月19日20時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名源街29巷底為警逮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38頁、第1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109年8月19日至20日拍攝上開汽車、巡邏車、扣案物、員警許又升、陳亭趙傷勢照片共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陳亭趙、警員許又升之109年8月20日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聯合醫院109年8月20日乙種診斷書(受診斷人:許又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FV-7815號,車主:許智超)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94735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15日新北警刑六字第1104489021號函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小隊長陳亭趙、警員許又升、警員吳品翰110年4月14日職務報告1份、尚宏汽車電機行109年8月22日修繕巡邏車之估價單1份、刑警局11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4163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69至83頁、第87頁、第89頁、第93頁、第133至135頁,訴字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至95頁、第121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㈡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刑警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附表編號一、二之非制式子彈1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一部分),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二部分);附表編號三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2顆,不具有金屬彈頭而不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四為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等情,有刑警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之扣案物照片、11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41636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3至135頁,訴字卷第12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妨害公務、毀損公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及毀損公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子彈,法紀觀念薄弱,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威脅非輕,況其前曾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竟不知警惕,於前案假釋期間內復犯本件持有子彈罪,又因自知車內藏有子彈,為逃避警方攔查,竟悍然駕駛上開汽車衝撞員警及巡邏車,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值勤之警員而妨礙公務執行並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其行為實屬不該,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悍然挑戰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殊不可取,應嚴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自陳二專畢業、另案羈押前從事汽車租賃業、離婚無子、經濟狀況免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48頁)、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後原矢口否認持有子彈部分之犯行、嗣因自知事證明確終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員警許又升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萬元(見訴字卷第23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237頁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原屬違禁物,然因鑑驗而試射擊發後,已然失其效能,不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空包彈、非制式金屬彈殼均不具殺傷力;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送鑑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應沒收數量/單位 │
│號│(是否具殺傷力)        │                │
├─┼────────────┼────────┤
│一│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鑑驗試射擊發  │
│  │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 │                │
│  │非制式子彈8顆           │                │
├─┼────────────┼────────┤
│二│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不予沒收        │
│  │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                │
│  │之非制式子彈4顆         │                │
├─┼────────────┼────────┤
│三│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 │不予沒收        │
│  │空包彈2顆               │                │
├─┼────────────┼────────┤
│四│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       │不予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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