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敬謙
- 選任辯護人
- 鄭曄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展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敬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削肉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周敬謙為志昱塑膠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志昱公司)之員工,徐世憲則係俊亨橡膠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俊亨公司)之負責人,雙方之工作場域臨近,雖曾打過照面,然素不相識。緣周敬謙因認徐世憲疑似與俊亨公司其餘人等在說其壞話,遂對徐世憲心生不滿,竟萌生傷害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52分許前往志昱公司,埋伏等待徐世憲從俊亨公司下班,並於同日下午5 時4 分許,趁徐世憲下班準備騎乘機車離開俊亨公司未加防備之際,從埋伏處衝出奔至俊亨公司前,先徒手以拳頭攻擊徐世憲之臉部數下,致徐世憲人車倒地。徐世憲於遭周敬謙毆打時大喊:「我們又不認識」等語,周敬謙聞言後怒不可遏,明知其所有之削肉刀刀尖尖銳且極為鋒利,刀刃復長約13公分,若持該刀具刺向人體包括胸部、四肢等部位,恐割斷肌肉、血管,引發大量出血,以致失血過多產生死亡之結果,竟因徐世憲聲稱不認識其而愈發情緒失控,將其原有之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故意,隨即奔回志昱公司前,從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取出削肉刀1 支,再持上開削肉刀猛力刺擊徐世憲之下巴、右胸、左上臂共4 下(起訴書誤載為6 下),致徐世憲因左上臂穿刺切斷肱動脈,引起大量出血,無力逃跑而倒臥在血泊中,雖經徐世憲之同事江建德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6 時13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周敬謙殺害徐世憲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坦承上情,一併將前揭削肉刀交由警方扣案,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世憲之妻鄭綉菊、徐世憲之子徐柏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周敬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 年度相字第1497號卷【下稱相卷】第33至37頁、第139 至141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案發時監視器光碟1 片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扣案之削肉刀與現場照片、臺北醫院死亡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調閱情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徐世憲死亡案解剖照片、臺北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特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徐世憲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2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384750號鑑驗書、被告至新莊分局投案之監視器光碟1 片及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2月28日(109)法醫理字第10900087430 號函及所附(109)醫鑑字第109110301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為憑(見109 年度偵字第41921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9至97頁、第105 至109 頁、第185 至235 頁,109 年度偵字第41921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45 至392 頁,109 年度偵字第41921 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39 頁、第151 至168 頁,相卷第9 頁、第145 至157 頁、第163 至187 頁、第201 至210 頁),復有削肉刀1 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固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徐世憲命案現場勘察報告中第柒點屍體勘察暨採證情形,關於相驗部分記載被害人受有:下巴1 處割傷、右胸側1 處穿刺傷、左上臂2 處割傷、左胸2 處戳刺傷(見偵卷二第345 至350 頁),而認被告係以削肉刀刺擊被害人6 下,惟觀諸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下巴、右胸、左上臂共4 下乙情,有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及所附翻拍照片可佐(見相卷第52頁、第63至64頁),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師製作之檢驗報告書,被害人下巴有一處砍劈傷傷及皮瓣、右胸部1 處4.2 公分銳器傷、左胸2 處刷灼傷、左上臂1 處4 公分縫合傷及靠近手肘處1 道7.5 ×26公分之銳器傷(見相卷第149 至151 頁),對照上開現場勘察報告之內容及採證照片所示之傷勢位置(見偵卷二第374 至376 頁),該報告顯係將被害人左胸2 處刷灼傷誤認均為被告造成之戳刺傷。再參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亦明載:「五、㈠醫療證據:胸部急救按壓痕,右胸腔插管引流開口,四肢醫療針孔,創傷縫合。㈡外傷證據:下巴弧形皮瓣樣外傷,徑約3 公分游離緣在左側,向右切割翻開。右胸外側乳頭11時方向,距體中線13公分,高度在4-5 肋間,單刃銳器穿刺傷,創長4.2 公分刃向右上,穿過胸壁進入胸腔。左上臂三角肌下,單刃銳器穿刺傷,創長4 公分刃向右下深入肌肉。左上臂肘上,單刃銳器穿刺傷,創長7.5 公分刃向下深入手臂2.6 公分,切開肌束及神經脈管。」(見相卷第207 頁),可知被害人所受外傷係下巴一處刀傷、右胸部一處銳器穿刺傷、左上臂三角肌下及左上臂肘上各一處銳器穿刺傷,共有4 處銳器造成之外傷,至左胸部之傷勢則為醫療人員進行急救時所導致。是本件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次數應為4次,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被告原先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嗣將犯意提昇為殺人故意,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論處。再被告持削肉刀刺擊被害人之下巴、右胸、左上臂共4 下,係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前段:被告於109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4 分許持刀殺害被害人後,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向警員呂浩誠坦承本件殺人犯行,並將行兇所用之削肉刀交由警方扣案;而證人江建德發現被害人倒臥在血泊中後,係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報警,經警方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抵達現場,且證人江建德因未目睹案發過程,僅見被害人受傷且機車倒地,故報案當下尚認可能係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證人江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呂浩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33至37頁、第139 至141 頁,偵卷一第305 至306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2張、被告至新莊分局投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 張附卷為憑(見相卷第59至74頁、第103至105 頁、第139 頁),足見被告向警員供述本件殺人犯行並表示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時,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有本件犯罪之事實,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案犯行,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19條:本件經偵查檢察官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現在病史與家庭互動狀況、本案卷證資料與事發經過,及理學、精神狀態、身體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診斷被告有:⑴酒精使用障礙症,目前部分緩解。⑵酒精引起之精神病症,部分緩解。⑶酒精引起之憂鬱症,部分緩解。⑷懷疑持續性憂鬱症。此症於93年酗酒後逐漸發作及惡化,未曾接受精神科門診或住院治療。病情雖未曾完全緩解,整體自我照顧功能尚可。被告雖長期情緒偶有起伏、多疑,且於酒精中毒狀態時曾斷續出現聽幻覺,但所述多為鄰居或被害人謾罵自己之內容。案發前一日被告曾飲用高粱兩瓶;案發當日並未飲酒,其自述案發當時意識清醒,亦無躁症或精神病之發作。案發後迄今被告未再接觸酒精,其酒精使用障礙症病程呈部分緩解,其憂鬱或聽幻覺等症狀亦未再出現。就目前所存事證,被告案發過程之行為並非受其病程中之幻覺影響,亦無躁症、精神病或器質性精神病狀態之干擾。換言之,被告雖患有精神障礙,就此一事件而言,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案發經過前被告清楚並未飲酒,前往或離開案發地點交通路程上可意識清醒抵達目的地,亦無記憶力障礙或其他器質性疾病影響。其稱原本無意殺害被害人,聽到被害人大喊不認識自己之後,怒不可遏,才回機車上拿出削肉刀砍殺之,其目的與動機亦具現實性。關於事件經過,鑑定過程中被告所為之陳述與筆錄大致相符,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降低等節,有該院110 年3 月4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足考(見偵卷三第115 至128 頁)。本院衡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係三軍總醫院參考被告病歷,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復經本院參酌證人呂浩誠、簡盧村(即製作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警員)、呂俊彥(即案發當日在新莊分局偵查隊拘留室戒護被告與負責製作夜間停止詢問筆錄之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言(見偵卷一第305 至307 頁,偵卷二第397 至398 頁)、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對於外界人、事、時、地、物之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任何較諸常人顯然減退或喪失之情事,核與刑法第19條第1 、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罪責。
㈢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懷疑被害人與俊亨公司其餘人等在說其壞話,竟持刀刺殺被害人致死,無視他人生命價值,非但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撫平之哀痛,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足認其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渠等之諒解,並參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1 頁),復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因長期有情緒困擾,傾向以大量飲酒方式宣洩或逃避憂鬱心情,伴隨幻聽與疑似關係意念等精神病症狀,受情緒或壓力影響而為本案犯行(見偵卷三第89至91頁),尚難認被告係泯滅良心而犯案,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猶未達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因認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監禁,佐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及適當治療處遇下,當可促其反省並改善更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殺人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7 年,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削肉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上衣1 件、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平常穿著、使用之物,尚無事證顯示係其為本案殺人犯行所特意準備,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