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日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029號、第40978號、第43874號、110年度偵字第4379號、第504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56號、第657號、第658號、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日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日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7月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程日炎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黃民安,由黃民安轉交給「龍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9年7月18日,向王宏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王宏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0日15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復由程日炎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交給黃民安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王宏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程日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把我的帳戶借給黃民安,他說經營線上遊戲,很多進出帳,需要帳戶,他跟我保證合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提供予黃民安,嗣該帳戶即由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王宏茂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被告復依黃民安指示提領上開詐得款項,並交給黃民安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民安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王宏茂部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我交出3個帳戶給黃民安經營線上遊戲,依照他的指示提款差不多10次,每次提完款都會拿到黃民安成都路的住處給他,沒有報酬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5043號卷第235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惟證人黃民安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程日炎跟我說他缺錢,問我有無賺錢管道,我幫忙介紹聯繫「龍哥」,他口頭給我帳號,帳號是要給「龍哥」,程日炎提領完會送到我成都路的租屋處,等龍哥到我租屋處,有時是我先收錢再轉交給龍哥,龍哥說幫忙代收款可以收5%利潤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已可見其2人所述不符。惟審酌被告所辯情節,不僅需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匯款,尚須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至黃民安租屋處交付款項,且次數差不多10次,而被告與黃民安又非至親,衡情當無無償為上開行為之理。是證人黃民安上開證述被告可獲得5%利潤,顯較合於常理,應以證人黃民安之證述較為可採。是以,被告上開帳戶係透過黃民安交給「龍哥」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上開所辯,雖係否認其主觀犯意,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57歲,且國中畢業,復自承先前有從事車床、機械零件等工作經驗,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將上開帳戶透過黃民安交給「龍哥」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其與「龍哥」既無特別深交或信賴之關係,卻仍將其上開帳戶透過黃民安交給「龍哥」,已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堪認其確有容認共同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僅具間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其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貧寒,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打零工,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國中畢業,惟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9,000元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微,復無證據可認自上開犯行中有所獲利,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