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747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振峰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3 行「加重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取財」(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除補充:㈠本案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紙,㈡告訴人林彥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㈢被告高振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因誘於領取、傳遞款項後可獲得之報酬,而依「小鬼」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以促成「小鬼」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參與詐騙告訴人林彥儒、張心怡等2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林彥儒、張心怡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小鬼」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詐得者,該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提領、交付該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予「小鬼」,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所為,均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持提款卡提領、交付詐得之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2人之過程;是依其參與之程度及分工為觀察,其對於「小鬼」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乙節,衡情當屬無從預見,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故意之可言,不能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名相繩,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小鬼」詐騙告訴人張心怡先後於109 年3月7 日、3月10 日匯款,及被告先後提領、傳遞告訴人張心怡遭詐騙後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㈤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小鬼」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各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小鬼」先後詐騙告訴人林彥儒,張心怡等2人,進而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犯意個別,各次行為亦相互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竟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形同「車手」,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其行為對於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拆除工程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 萬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均係受「小鬼」之指示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有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性,於定刑上應有一定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關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其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11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計算其提領金額時,如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較該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為高時,應以遭詐騙匯入之金額為準,始稱合理(因溢領之金額尚無法逕認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以此原則計算,被告本案應納入報酬計算之提領金額,分別為6萬8千元(告訴人林彥儒)、5萬9,200 元(告訴人張心怡),合計為12萬7,200元,被告所取得之報酬金額,應為1,272元(計算式:12萬7,200x1%=1,272 ),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