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頴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352、3353、3354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3356、3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頴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頴申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5時48分前某時,在其友人「潘東輝」(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新北市○○區○○街住處,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綽號「高董」的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告知該帳戶之密碼。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的時間、手法,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的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順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昱呈、王鼎鈞、賴弘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梁冠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察局南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柏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李瑞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頴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昱呈、王鼎鈞、賴弘燁、梁冠忠、陳柏任、李瑞宏、被害人蔡易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之證據及本案國泰帳戶的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7次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被告前因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被告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刑之減輕:被告於本案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本案就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含退併辦說明):
1、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356、369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2、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係於111年3月4日下午繫屬於本院,此有新北地檢署111年3月4日新北檢錫忠000偵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然本案已於111年3月4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是此等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目前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總計近新臺幣150萬元,數額非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後,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但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 1 陳柏任 109年8月13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與蔡易達聯繫,佯稱陳柏任可在「凱億」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以節省手續費為由,致陳柏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8月31日15時48分許 60萬元 陳柏任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換匯交易明細。 109年9月6日22時22分 60萬元 2 蔡易達 109年8月27日23時2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速約與LINE暱稱「兮兮怡婷」等帳號與蔡易達聯繫,佯稱邀約蔡易達在IFC金融服務網站投資云云,致蔡易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9月3日22時54分許 1萬9,200元 蔡易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09年9月3日23時11分許 1萬5,000元 3 梁冠忠 109年8月28日21時32分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夏雨佳」以LINE暱稱「Alice」之帳號與梁冠忠聯繫,佯稱邀約梁冠忠在IFC金融服務網站投資云云,致梁冠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8月31日15時17分許 18萬元 梁冠忠提供之投資網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賴弘燁 109年8月某日,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與LINE暱稱「曉雪」等帳號與賴弘燁聯繫,佯稱邀約賴弘燁在智匯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賴弘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9月7日15時14分許 3,300元 賴弘燁提供之投資網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9年9月7日16時27分許 6,600元 5 李瑞宏 109年8月某日,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與LINE暱稱「佳慧」帳號與李瑞宏聯繫,佯稱邀約李瑞宏在智匯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李瑞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9月7日15時14分許 8,000元 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網站翻拍畫面、手寫資料、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109年9月7日15時16分許 3萬元 6 王鼎鈞 109年9月1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與LINE暱稱「悅悅」等帳號與王鼎鈞聯繫,佯稱邀約王鼎鈞在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王鼎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9月5日15時55分許 1萬8,000元 王鼎鈞提供之交友軟體MeetM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網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9年9月5日21時34分許 1萬2,000元 7 林昱呈 109年9月3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網站TenderCougars暱稱「悅悅」之帳號與林昱呈聯繫,佯稱邀約林昱呈在美聯儲網站投資云云,致林昱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9月3日23時41分許 3,000元 林昱呈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備註 上開各編號排序依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時間為基準,編號4、5因僅能特定犯罪時間係109年8月,故排序上排列在編號1-3的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