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捆、電鑽壹台、切割機貳臺與丁宇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文聖與丁宇龍(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下稱某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凌晨3時許,攜帶丁宇龍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老虎鉗1支,乘坐不知情之陸玉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LU-0253號自小客貨車,至新北市○○區○○○○000巷0○0號工地內,先持上開老虎鉗1支破壞趙俊吉所管領之上開工地房間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工地房間後,即竊取工地房間內之電線10綑、電鑽1臺、切割機2臺(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經趙俊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俊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文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6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宇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趙俊吉、證人陸玉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17、121-1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42、95頁)。足認被告李文聖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者,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只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或分擔實施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應記入結夥三人之內。復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天窗、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等均屬之。查被告李文聖與共同被告丁宇龍、某成年男子共同參與至上開工地以前揭方式行竊,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又其等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然該工具既可破壞工地房間門鎖,質地自屬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復被告李文聖、共同被告丁宇龍及某成年男子為行竊而破壞之上開工地房間門鎖,具有防盜作用,係屬安全設備無訛。
㈡是核被告李文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李文聖、共同被告丁宇龍及某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李文聖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7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李文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自無從審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李文聖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己便,以前開方式與共同被告丁宇龍、某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李文聖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趙俊吉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李文聖、共同被告丁宇龍及共同被告丁宇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雖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李文聖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李文聖、共同被告丁宇龍及某成年男子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線10捆、電鑽1臺、切割機2臺,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趙俊吉。而共同被告丁宇龍於警詢時證稱其將該等竊得之物出售,取得現金約8,500元,其分得4,250元,被告李文聖及某成年男子分得4,250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又於偵訊時證稱其將竊得物品出售後取得現金5,000至6,000元,其與被告李文聖對分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被告李文聖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共同被告丁宇龍將竊得物品出售後,伊分得現金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李文聖、共同被告丁宇龍就本案竊得物品實際分配情形所述不一,卷內亦乏證據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分得情形。既被告李文聖、共同被告丁宇龍及某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則就本案竊得之物應認其等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李文聖、共同被告丁宇龍及某成年男子之本案犯罪所得即竊得物品共同負沒收及追徵之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