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龍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龍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176號、第33984號、第350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為全部有罪判決,並於附表一編號3之主文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就附表一編號1、3之部分撤銷發回第二審,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判決上開發回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確定,而未將附表二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惟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鑑識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復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撤銷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無罪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檢出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7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78022014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內容 1 107年9月20日13時25分至30分許之間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旁停車格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 107年9月23日11時30分至40分許之間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7年9月26日18時30分至40分許之間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1包 (編號1-1至1-8) ⒈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驗前總毛重10.22公克(包裝總重約1.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78022014號鑑定書 2 白色塊狀晶體 (編號2-1至2-2) ⒈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驗前總毛重72.12公克(包裝總重約1.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0.8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31公克。 同上 3 白色塊狀晶體及粉末 (編號3-1至3-2) ⒈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驗前總毛重60.39公克(包裝總重約1.7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6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90公克。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