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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溢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溢錚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往新北市泰山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與工商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致擦撞其右前方告訴人周庭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庭蓁受有右小腿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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