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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旻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旻翰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游旻翰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2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燈開啟時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許伯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左轉景安路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游旻翰所駕上開車輛並進而衝撞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店家,致店內高湯、油炸鍋等器具遭撞擊,店員林永程、周藤諺及黃倩儀(周藤諺、黃倩儀對游旻翰所提過失傷害告訴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遭波及,致林永程受有燙傷(第二度,面積佔體表面積40%,四肢、背部、臉)、皮膚汗腺功能受損,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許伯元亦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腎臟鈍傷、右側第12肋骨骨折、腰椎第2、第3節骨折等傷害。游旻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永程、許伯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游旻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旻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程、許伯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藤諺、黃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出具之許伯元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許伯元診斷證明書各1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林永程診斷證明書(乙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3月1日慈新醫文字第1110000346號函附之許伯元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3月10日雙院歷字第1110002426號函暨函附之林永程病歷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905號偵查卷第33、37、41、43、49至50、59至65、75至107、111、121、123至129、165至340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箭頭綠燈開啟時逕行直行而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游旻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箭頭綠燈開啟時逕行直行),為肇事原因。二、許伯元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周藤諺(店家店員遭波及),無肇事因素。四、黃倩儀(店家店員遭波及),無肇事因素。五、林永程(店家店員遭波及),無肇事因素。六、岳美芸(店家老闆),無肇事因素,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等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9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60098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1101830472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10月2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8298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2905號偵查卷第149至153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二、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林永程受有燙傷(第二度,面積佔體表面積40%,四肢、背部、臉)、皮膚汗腺功能受損,其所受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程度,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3月10日雙院歷字第1110002426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905號偵查卷第41、187頁),應認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三、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伯元之受傷結果及告訴人林永程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林永程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亦有涉嫌公共危險等語,惟此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許伯元受傷、致告訴人林永程受重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905號偵查卷第11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左轉箭頭綠燈開啟時貿然直行進入交岔路口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並致告訴人許伯元受有上開傷害及告訴人林永程受有上開重傷害,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許伯元、林永程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果批發工作、須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許伯元、林永程所受之傷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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