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宇龍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宇龍與江英男(業經本院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5時至同日20時25分許期間,接續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寶石巨星社區,竊取置於頂樓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陳○豪管領之冷氣電線及銅線(數量及價值均不詳),得手後即共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朋分花用。嗣陳○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宇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江英男、證人陳○豪、證人即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張進秀於警詢時陳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江英男間就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與江英男數次侵入寶石巨星社區行竊,其等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屬一行為數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與江英男共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目前無業,因身體燒燙傷生活無法自理、需撫養70歲父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江英男將本案竊得之冷氣電線及銅線變賣後得款2,000元,其等2人各分得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及共犯江英男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第7頁;本院卷第120頁),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