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伯修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1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伯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民國111年6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審易字卷第35至36頁)」、「被告林伯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李○永遺忘之皮夾等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審易字卷第35頁),兼衡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總計約2,800元)、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中、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皮夾等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上開不法利得,業如前述,實際上已全數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0號
被 告 林伯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修於民國110 年10月11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捷運臺北
車站淡水信義線月台層候車椅上,見有皮夾1 只(該皮夾為
李○永於當日下午3 時18分離開候車椅時疏未帶走,內有身
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800 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該皮夾後侵占入己。旋經李○
永發現皮夾遺失,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發現上情
。
二、案經李○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伯修於警詢中之供述 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核發之愛心卡均由其個人使用。 2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自承確為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自龍山寺站進站,嗣後出現在淡水信義線之黑衣白領男子。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於警詢中之證言 於前述時、地遺失皮夾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26日函 卡號0000000000之愛心卡持卡人為被告。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下午持卡號0000000000之愛心卡搭乘捷運,自龍山寺站進站,在捷運月台候車椅撿拾告訴人皮夾,嗣後至淡水站出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