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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洺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洺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洺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洺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係在大樓樓梯間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長筒馬靴、高跟鞋各1雙,合計價值共新臺幣4,260元,見偵字卷第12頁告訴人警詢筆錄),酌以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有竊盜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長筒馬靴、高跟鞋各1雙,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19號
  被   告 林洺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洺玄於國110年11月28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
    0號前,見該處大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無人注意之際,無故進入該大樓內徒手竊取潘欣玫所有、擺
    放於該處10樓住處屋外鞋櫃內之「黑色長筒馬靴」、「黑色
    高跟鞋」各1雙,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潘欣玫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林洺玄到案並扣得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欣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洺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欣玫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
    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9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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