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4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凱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廸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友人陳淑芬住處用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淑芬不注意之際,竊取陳淑芬所有、重達1兩8錢之金戒指1枚。
二、證據:
㈠被告張凱廸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兼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及偵偵查中之指證。
㈢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話內容翻拍相片14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於103年間有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7萬元,迄今已返還4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認被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金戒指1枚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偵卷第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待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