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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白光華王綽光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富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富國前與陳春燕為學舞之舞伴,詹榮銘(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陳春燕之舞蹈老師,劉富國因不滿陳春燕另尋舞伴,竟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3時39分、同日3時4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春燕恫稱「只有殺人都不要跳」「嚴重警告下次再讓我看到跳舞我會殺人」等語,又於111年3月2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翠大橋下河濱公園見陳春燕在該處學舞,向陳春燕恫稱「我要殺妳,妳還敢來這裡?」等語,使陳春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陳春燕行使學舞之權利(被告涉犯恐嚇、強制罪嫌部分,另行審結),詹榮銘見狀上前關心,劉富國與詹榮銘發生口角,劉富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雨傘攻擊詹榮銘,致詹榮銘因而受有右背和雙下肢挫傷併擦傷、右側肩膀扭挫傷等傷害。案經詹榮銘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詹榮銘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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