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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5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富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判決如下:

主文

劉富國犯強制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富國前與陳春燕為學舞之舞伴,因不滿陳春燕另尋舞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9日3時39分、同日3時4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向陳春燕恫稱「嚴重警告下次再讓我看到跳舞我會殺人」、「只有殺人都不要跳」等語,使陳春燕心生畏懼致壓制其意思實現之自由,而不敢出門學舞,妨害陳春燕行使學舞之權利。劉富國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翠大橋下河濱公園,見陳春燕在該處學舞,向陳春燕恫稱「我要殺妳,妳還敢來這裡?」等語,使陳春燕心生畏懼而未能繼續,妨害陳春燕行使學舞之權利,教舞老師詹榮銘見狀因而上前關心(嗣劉富國與詹榮銘發生口角而傷害詹榮銘之犯行部分,業經詹榮銘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

(一)被告劉富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第80頁)。

(三)證人詹榮銘、劉鍾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言(見偵字卷第81頁、第128頁)

(四)被告與告訴人陳春燕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9頁、第105頁、第107頁)。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春燕恫稱「嚴重警告下次再讓我看到跳舞我會殺人」、「只有殺人都不要跳」等語,係以加害生命之事脅迫告訴人,告訴人於偵查中並證述其因而心生畏懼,數月不敢出門等語,顯見被告之言語脅迫行為,已達壓制告訴人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又被告在告訴人學舞之時,當場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殺妳,妳還敢來這裡?」等語,亦係以加害生命之事脅迫告訴人,告訴人於偵查中並證稱其很害怕,當時退了好幾步等語,顯見被告之言語脅迫行為,亦已中斷並妨害告訴人在場學舞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質已包含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質在內,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所犯強制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5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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