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修瑋
- 選任辯護人
- 陳詩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修瑋與告訴人吳昱助為鄰居,於民國111年2月27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社區B1停車場電梯口,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不明銳利物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4公分、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