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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勰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1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江勰航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江勰航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勰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27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砲彈藥之政策,竟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未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乙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環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17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扣案被告持有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為違禁物,有內政部110年10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637號函1份在卷可參(詳偵卷第25至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17號
  被   告 江勰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勰航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竟仍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約於民國108年
    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他人購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
    通金屬槍管1支而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27日,經警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江勰航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之住處,扣得該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勰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約於108年間,向他人購得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而持有之之事實。 2 扣案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及槍管照片 被告持有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之事實。 3 內政部110年10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637號函 扣案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7162號鑑定書 扣案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扣案已貫通金屬槍
    管1支,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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