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2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威銘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起,經由友人陳茗耀邀約而加入陳茗耀及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至指定地點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將之轉交予陳茗耀之取簿手工作。陳威銘與陳茗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如附表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寄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再由陳威銘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轉交包裹。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威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8279號偵查卷〈下稱第18279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111年度他字第2791號偵查卷〈下稱第2791號偵卷〉第65頁、第66頁;111年度偵字第4202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附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凱偉、歐玲如、證人即被害人楊子潁、鄭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第2791號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79頁、第80頁、第89頁反面、第90頁)。
2.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告訴人歐玲如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第18279號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111頁、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
3.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於本案犯行中,負責擔任「取簿手」工作,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寄金融帳戶資料後,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陳茗耀之指示前往領取上開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後,再轉交予陳茗耀。則被告應明知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彼此分工,足認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茗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詐欺集團前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寄送金融帳戶資料後,復由同案被告陳茗耀通知被告前往領取包裹,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既各有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擔任取簿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資料,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被害人楊子潁、鄭晴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告訴人徐凱偉、歐玲如則達成調解之情狀,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吊車助手、家中尚有父、母親、奶奶需賴其照護(見本院112年1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擔任取簿手1次可獲得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但其至今尚未領得酬勞等語(見本院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寄出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雖據扣案,惟上開帳戶資料本身價值低微,且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報警處理後,上開帳戶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提款之功能,故前揭扣案存簿、提款卡,亦無再次復歸於詐騙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故前揭存摺、金融卡已無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宣 告 罪 刑 1 告訴人徐凱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與徐凱偉聯繫,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始能支付薪資云云,致徐凱偉陷於錯誤,至花蓮市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指示之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害人楊子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與楊子潁聯繫,佯稱海外投資需要空白帳戶,商借帳戶,並會陸續收到小筆金額當作薪資云云,致楊子潁陷於錯誤,至臺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指示之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歐玲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0日20時許與歐玲如聯繫,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工作內容是提供銀行存摺予公司證券客戶交易使用,租金為1本1天新臺幣(下同)1,100元云云,致歐玲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7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件貨號:Z00000000000號),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指示之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被害人鄭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與鄭晴聯繫,佯稱打工存錢,租借帳戶,1期為1萬1,1000元,第1期5天領,之後10天領一次云云,致鄭晴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7日14時許,至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指示之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