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64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蘇銘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所為之111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本文、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然徵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二所說明:「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事裁定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並以此計算抗告期間;換言之,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所為之111年度審訴字第645號沒入保證金之刑事裁定,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15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抗告人即被告兼具保人(下稱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及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即上揭本院刑事裁定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長安派出所),有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蓋有長安派出所印之郵局郵務股稽查段訴訟文書收據各2份(見本院卷第108之1頁至第108之12頁)在卷可查;而上述寄存之刑事裁定(共2份)業經被告之母彭詩芸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即111年8月26日)前之111年8月22日至長安派出所領取,亦有長安派出所訴訟文書簽收紀錄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實際領取時為合法送達之時,是本件裁定業於111年8月22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被告之抗告期間應自111年8月22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算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之抗告期間應於111年8月29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1年9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其提出之「退還交保金狀」(內容為對本案沒入保證金裁定不服,其真意應為提起抗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