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39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徐子涵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子仁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楊順發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1個沒收。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同案少年鄭○恆、葉○炫(同案少年鄭○恆、葉○炫以下合稱同案少年、案發時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由警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4人為朋友關係。同案少年鄭○恆、葉○炫等2人與鄭○駿(民國95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細故而心生不滿,同案少年鄭○恆、葉○炫等2人於110年9月15日0時許見鄭○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路邊(下稱案發地點),遂由同案少年鄭○恆以通訊軟體聯繫丙○○、乙○○前來,丙○○、乙○○、同案少年鄭○恆、葉○炫等4人均明知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妨害該處社會秩序安寧、毀損之犯意聯絡,丙○○持安全帽、同案少年鄭○恆、同案少年葉○炫分持現場附近之曬衣桿及滅火器砸毀本案機車,乙○○則錄影拍下砸車過程,本案機車之大燈燈殼、前車殼、兩側車殼、前檔泥板、前後方向燈殼、兩邊後照鏡、椅墊等處毀壞不堪使用後,由同案少年鄭○恆將影片發布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後逃逸離去,嗣鄭○駿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見砸車影片,報警處理,循線通知丙○○、乙○○、同案少年鄭○恆、葉○炫到案,並扣得安全帽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駿、證人即同案少年鄭○恆、葉○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報案紀錄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密錄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刑案照片、估價單2張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 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丙○○持安全帽砸毀本案機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乙○○在場助勢並錄影拍下砸車過程,嗣由同案少年鄭○恆將影片發布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案發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街道上,渠等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路過之民眾恐慌不安,且被告二人於聚集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砸車,已可認渠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施以強暴之認識及故意甚明。

(二)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二人與少年鄭○恆、葉○炫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全帽1個,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3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