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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白光華王綽光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友倫

簡昱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489、2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友倫、簡昱文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取他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者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效果,如輕率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進而洗錢之行為,竟因被告蔡友倫在外積欠債務,被告簡昱文為其擔保而同受追索風險等原因,2人即共同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蔡友倫於民國110年4月24日經由被告簡昱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詢問,是否有交付帳戶資料獲取報酬之意願時,即表示同意之意願,並於110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30日間某日,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申辦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寄予被告簡昱文,再於110年6月28日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金融卡密碼予被告簡昱文,被告簡昱文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轉交予林瀚泰(偵查中)。林瀚泰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交予葉立騰(偵查在押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20日前某日,向林煥堯佯稱石油現貨買賣之不實投資訊息,致林煥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0日轉匯新臺幣(下同)175萬元至被告蔡友倫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層層轉帳之方式,將詐騙款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內,終以指示不詳成員提領或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

(一)被告2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9日案件繫屬本院時,被告蔡友倫住所在南投縣○○鎮○○路0號,其居所在臺中市○○區○○巷00號,被告簡昱文之住所則在南投縣○○鎮○○巷00號,且被告2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件可參。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2人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二)告訴人林煥堯係在台中市○○區○○○○○○○地○○○○○000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受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在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匯款175萬元進入被告蔡友倫所開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煥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199至201頁),而上開被告蔡友倫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位於該銀行之台南分行一節,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可參。足見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均非屬本院轄區。

(三)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林煥堯被詐騙之款項,另有匯入共犯蕭上仁之金融帳戶,共犯蕭上仁之戶籍地、現居地均在本院轄區,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共犯蕭上仁已起訴繫屬於本院,本案得依牽連管轄合併由本院管轄云云。然查:

1、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就幫助犯而言,僅於「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間始為相牽連案件,數幫助犯彼此間自難認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2、查:蕭上仁前因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約定轉帳,並於110年4月某日,在新竹市東區新竹火車站附近某旅館,以6萬元之價金,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及密碼出售予詐騙集團,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詐騙吳妘卉、王威智、吳俊偉、羅詠欽、林皓淯、張淑雯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合庫銀帳戶、玉山銀帳戶、彰銀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因認蕭上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121、3122、3123號、111年度偵字第20190、26894、2693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蕭上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本案告訴人林煥堯被詐騙之款項,亦有匯入前案被告蕭上仁之金融帳戶之情事,同署檢察官乃以111年度偵字第12748號併辦意旨書將此部分移送本院前案併辦等情,亦有上開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是依本案起訴書、前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記載,足見本案被告2人與前案被告蕭上仁,僅均同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且其等提供帳戶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提供之帳戶均不相同,本案被告2人與前案被告蕭上仁間,顯非正犯與幫助犯之犯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自非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公訴意旨所指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住所地、行為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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