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加入駱逸瞬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志宇、陳俞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恆誼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民國109年9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6999號函附被告陳俞廷開戶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陳俞廷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俞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轉交詐欺贓款,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調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有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7487號卷第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雖有向陳俞廷收取詐欺贓款115萬元,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均已轉交給駱逸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7487號卷第20、24頁),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97號
被 告 陳俞廷(原名:陳俐汝)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志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宇、陳俞廷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俞廷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俞廷玉山銀行帳
戶)給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周
志宇則負責轉交陳俞廷提領之詐欺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陳俞廷玉山銀行帳戶,陳俞廷
旋即依周志宇指示,於109年7月24日13時2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新樹分行,臨櫃提款新臺幣(
下同)115萬元後交付周志宇,周志宇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轉交上開款項,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掩飾資金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恆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俞廷、周志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恆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遭詐欺之過程。 3 陳俞廷玉山銀行帳戶取款憑條 上開款項為被告陳俞廷提領。 4 陳俞廷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單據 告訴人匯款後遭被告陳俞廷提領。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恆誼 (有提告) 109年5月30日 以暱稱「張青峰」與張恆誼聯繫,佯稱可在投資網站「EFM Exchange」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恆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3日20時43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