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俞廷(原名陳俐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俞廷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都承認,僅對量刑上訴,希望判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7-31、60、63-6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志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查被告於本次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領款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6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係提供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臨櫃提款1次,在犯罪集團中屬於最低階、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輕。復考量被告於行為時甫年滿20歲,學歷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63頁),於案發時係在當時男友之友人引介下為上開犯行,思慮實尚欠周延;又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南下至台南與告訴人張恆誼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與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71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面對自己過錯之誠摯悔意,復參諸被害人此部分所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復與被告和解成立而得減輕部分損害,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酌減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屬卓見。然被告嗣於本院審判期間已與告訴人張恆誼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小孩目前僅有7個月大,其已有正當工作等語,亦據其提出相關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3-35、63頁),原審就被告此等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初始係因友人引介、貪圖出租帳戶之小利而起犯意,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係屬最低階之受指示者角色、告訴人於本案受騙金額尚非鉅大、被告未有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其前開素行紀錄,得認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其犯罪後已積極尋求和解展現悔改誠意;復考量被告上述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