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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2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宏璋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蘇春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春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蘇春展(下稱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09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7月7日另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其另於緩刑期內即109年9月27日再犯侵占罪,經臺北地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此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自明。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緩刑2年,上開判決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則自109年7月30日確定時起算至111年7月29日止期滿(下稱甲案);嗣其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9年7月7日故意侵占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下稱乙案);其另於緩刑期內即109年9月27日再犯侵占罪,經臺北地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在案(下稱丙案)等情,有前揭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11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甲案侵占案件之緩刑宣告,有本院卷內之收狀戳章1枚存卷足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為乙、丙兩案,係在甲案之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者,且聲請人係於乙、丙兩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依前揭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就受刑人有無聲請人所指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甲、乙、丙三案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而甲案係於108年10月27日因受刑人侵占脫離告訴人鄧翔遠持有之手機1支,竟不知悔改,又分別於緩刑前之109年7月7日侵占告訴人鐘維嵩遺留在人行道花圃之包裹1個,於緩刑期內之109年9月27日侵占脫離告訴人李王滿足持有之藍色袋子1個,有前揭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受刑人之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權,罪質類似,是受刑人明顯未能從甲案記取教訓,足見受刑人對於刑事處遇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而有一再犯相類似犯罪之惡性。且受刑人甲案行為時間(108年10月27日)係發生於乙案(109年7月7日)及丙案(109年9月27日)之前,且乙、丙兩案係於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9年2月24日)所為,可見受刑人對於自己侵占行為毫不在意,也未生心生警惕。綜上,受刑人於緩刑「前、後」均一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受刑人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2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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