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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31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寶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0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智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湯寶惠明知「神棒交警」圖片係簡子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簡子淵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前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下載前開美術著作而重製之;又於上開時、地,將前揭美術著作傳輸予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下稱新北市漁管處)承辦人劉柏廷,復由劉柏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漁管處辦公室內,將該美術著作轉傳予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承辦員警陳有助,再由陳有助在新北市淡水區辦公室內,將該美術著作公開傳輸至臉書粉絲專頁「淡水警好讚」、「愛戀漁人碼頭」、「漁人碼頭煙火光雕秀」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方式侵害簡子淵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11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時,被告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陳稱係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當時服務的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透過網路搜尋找到系爭美術著作,再進行修改後傳給劉柏廷等語(110年他字第1938號卷第20頁)。又劉柏廷接收被告傳送包含系爭美術著作之檔案後,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漁管處辦公室內轉傳予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承辦員警陳有助,再由陳有助在新北市淡水區辦公室內,將該系爭美術著作公開傳輸至臉書粉絲專頁「淡水警好讚」、「愛戀漁人碼頭」、「漁人碼頭煙火光雕秀」供不特定人瀏覽等情,亦據證人劉劉柏廷、陳有助於警詢時證稱屬實。是以,本件被告重製(包含經由網路傳送至如事實欄所載臉書粉絲專頁地點)侵害告訴人系爭著作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㈡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4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其網頁主機設置之位址等傳統管轄,又過於僵化。依現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或電子郵件之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㈢本件被告住居所、侵害告訴人系爭美術著作地點分別在新北市新店區、淡水區,雖告訴人於其居所即新北市三重區內瀏覽網頁後蒐證相關資料及提出告訴,而就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如採廣義說,則因任何人藉由網路均可連結或接收該系爭照片及販售訊息,而由網路所及之處之任何法院均可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臺灣或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結果地,依前揭說明,實非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判決參照)。是就管轄權採折衷之見解,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居所、部分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3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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